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曾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文林路740巷9弄口處,因睡著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撞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
歐地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明沼勳 駕駛在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再撞及在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前後車體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830元(其中零件為2萬2,530元、工資為1萬400元
、烤漆為2萬2,90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其中被告於前揭
事故現場圖上載明:「本人因睡著追撞前方車輛,本人願意
賠償…C…因車禍造成的賠償」等語並為簽名落款(見本院
卷第13頁),而被告經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C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
估價單,其修車費為5萬5,830元(其中零件為2萬2,530
元、工資為1萬400元、烤漆為2萬2,900元)修復,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C車係於9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2年2月19日為止,C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1萬5,491元(計算式詳附表)之後,應以7,039元
為限(即22,530元-15,491元=7,039元),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1萬400元及烤漆2萬2,900元,合計為4萬33
9元(即7,039+10,400+22,900=40,339)。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萬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2,5300.369=8,314
第2年折舊金額:(22,530-8,314)0.369=5,246
第3年折舊金額:(22,530-8,314-5,246)0.369712
=1,93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314+5,246+1,931=15,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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