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773號
原 告 王恩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儀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