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吳佳容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8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87年3月25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信用帳
戶編號638-4-16,下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
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
於87年9月8日買進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
股票計180張,融資金額7,321,000元,迄今共欠本金7,321,
000元、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復華證
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
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云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曾透過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載「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詹姓營業員」
之介紹,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至復華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原告提出87年3月25日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其他相關
資料之書寫均非被告之筆跡,且被告亦未於87年9月10日向
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180張普大公司股票,
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下單從事上開股票交易。實則,被告
乃87年間喧騰一時之「新巨群案」之被害人頭戶之一,該案
要角 方美玲 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鈞院88年度易字第
2598號刑事判決書可知,87年8、9月間, 吳祚欽 、 唐潤生 等
人因之前連續炒作集團本身股票,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以融資
方式買進,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
」方式解套,並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
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而方美玲雖非券商亦不具營業員
資格,但在證券界關係良好且與新巨群集團往來密切,故亦
在唐潤生請託之列,方美玲於87年9月7、8日請服務於光和
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 李惠君 提供被告在內等20人於
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開設之帳戶,方美玲即利用上述人
頭帳戶以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共2,700張、「普大」股票
共3,097張,而方美玲於案發後自首陳稱以包含本件被告在
內之交易帳戶購入台芳開發、普大股票,被告等人確實不知
情,是被告今遭追討融資借款實屬無妄之災,原告起訴並無
理由等語。
叁、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5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及以系爭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融資買進普大公司股票,總計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
金額本金7,321,000元、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暫先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融資借款3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有無向復華證
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及融資買進普大公司股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融資
款3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5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乙節,固提
出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
約書各1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①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信用帳號:638-4-16
)、②復華證金公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信用帳號:000-
0-0000)、③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號638-4-16)、
④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號850-0-19),及依被告聲請調
取被告親自簽名之⑤華南商業銀行存摺、⑥幸福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⑦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⑧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
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⑩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保險單等文件原本,經本院將該等文書(以原告主張之①②
③④文件為鑑定組,以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⑤⑥⑦⑧⑨⑩
等文件為對照組)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將上開①②③④編為甲類筆跡;將⑤⑥⑦⑧⑨⑩編
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其比對說明「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其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足堪認被告名義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
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親自簽名開設帳戶及締約。
三、本件被告名義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
約既均非被告本人簽名申請開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授權他人開設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難認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以融資進行
證券信用交易之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聲請融資交易買入普大公司股票。則
原告未能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以融資買入
普大公司股票之系爭融資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任何復
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有融資債權
存在,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之融資債權
,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申請調閱銀行開戶資料費用500元
合計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