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許淑惠
被   告  陳蒼裕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民國105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
、2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並無邀約被告
共同投資不動產;訴外人 郭秉杰李昶德 為房屋仲介,並曾
擔任原告賣屋之承辦人,相對容易取得原告之個資,系爭本
票係遭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有本票債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不認識被告,
亦找無訴外人李昶德,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
章,亦非伊本人所蓋。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李昶德邀伊及
原告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當初約定每人出資2百萬元,伊
拿現金2百萬元予訴外人李昶德,訴外人李昶德拿系爭本票
給伊當擔保,嗣後發現並無購買不動產,伊拿給訴外人李昶
德之2百萬元已遭李昶德投資期貨賠掉了,系爭本票是共同
出資之用途,當初李昶德說房子要買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沒
有現金,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給我們,如果原告將來不把買
的房子出售時之利益分給我們,就可兌現系爭本票,嗣後李
昶德並無購買該不動產,伊沒拿到款項及不動產,只好將系
爭本票兌現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
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對其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本院就原告親自簽
名之起訴狀、調閱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之簽名及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約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不論文字結構運筆之習性、
以及勾勒之筆法均不相同,實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無須負本票
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3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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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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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2月29日│許淑惠│2,000,000元│未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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