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莊王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學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5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
前揭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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