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張長徵
被 告 張長圖
張長益
張映雪
張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長圖、張長益、張映雪、張映鈴等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原告陳報之交易
價額及原告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4,596元【計算
式:(66,000元/平方公尺93.53平方公尺1/5=1,234,59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