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張金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白玉蘋 律師
被 告 李清香
李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清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
被告李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李清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
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清香於民國101年間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清香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女兒即
被告李黎珠居住使用,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9日止,每月10日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租金由被告李清香按月繳付,102年到期後曾簽約
續租一年,其後即改以口頭約定續租1年事宜,惟被告自10
4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之租金及水費,已
達58,200元(計算式:{7,000+275}×8=58,200),經
原告屢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之租金扣
除押金20,000元後尚有38,200元迄未清償,已逾二個月之租
額,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
思表示,被告若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即105年6月17日)起即發生
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李清香為直接占有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被告李黎珠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乃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將被
告李清香、李黎珠並列被告而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清香、李黎珠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每月7,000元
,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五倍即35,000元之違約金,並
加計不當得利7,000元,故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2,000元;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8,200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8,200元,及自105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767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
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占
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
2條、第940條之規定可明。而依99年2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
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
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規定所涵括,故修正民法第942條
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故無論修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
占用標的物者,亦為占有輔助人。即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
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
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
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
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
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
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
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
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黎珠為被告李清香之女,
係因父母子女關係而依附被告李清香,其戶籍地址相同,此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其應屬被告李清香占有人輔助人
。又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則原告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清香自系爭房屋中遷出,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惟就李黎珠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清香給付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之租金38,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
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
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
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
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
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
月以租金1.5倍計算,即按月為1萬0,500元為適當。因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清香自105
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0,5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清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自105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10,500元;另被告李清香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38,200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