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湯子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亮吟 所有,由訴外人 高鈴婷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AHM-8511號,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吳亮吟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786元(其中工資
15,310元、零件49,813元、塗裝14,663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7元【嗣經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減縮請求工資15,310元、零件折舊後30,465元、塗裝14,6
63元,以上合計60,438元;又依過失相抵主張被告應負擔7
成肇事責任,是請求金額減縮為42,307元(計算式:60,438
元×7/10=42,307,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5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
無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訴外人高鈴婷則有違規
併排停車之過失,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之賠償責任,另由系爭
車輛之原告保戶負擔3成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79,786元,其中工資15,310元、零件49,813元、塗裝14
,663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間,此有原告
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
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4年4月16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
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465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0,438元(15,310元+30,465元
+14,663元=60,43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高鈴
婷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42,307元(計算式:60,438
元×70/100=42,307,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79,786元予吳亮吟,然因吳亮吟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2,307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2,30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813×0.369=18,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813-18,381=31,432
第2年折舊值31,432×0.369×(1/12)=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432-967=3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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