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鄭萬益
被   告  高秀春
       廖國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經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廖國梁等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10,000元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
,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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