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伯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伯和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巷由自由路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自由路2段4巷與民權路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告訴人 姚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80巷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姚玉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並第六及七肋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賴伯和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伯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姚玉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 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