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 王海峻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39.30%,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且依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46,704元,債務人未成年二子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應依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8,026元之基準,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每月8,026元,故債務人每月清償應為26,600元方為公允。因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且影響甚鉅,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四、經查,債務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領有退休金,工作收入加計退休金,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6,704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工作證明及存摺明細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另有未成年二子,依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每月10,244元,債務人之母親,年逾70歲,依財政部公告之70歲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123,000元,平均每月為10,250元,扣除老人年金每月為3,000元後與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每月1,813元,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定翌日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第1-60期每月清償15,500元,第61-72期每月清償22,300元,另於每年1月及7月另各清償30,000元(平均每月為5,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57,600元之39.30%;並預留約每月14,
147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39.30%,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且債務人未成年二子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應依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8,026元之基準,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每月8,026元等情,而聲明異議;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更生方案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為必要,異議人認債務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一節,亦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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