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6月5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8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10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 蔣芳洲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