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上訴人 黃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偉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接獲 林子平 之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二十顆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文昌 ,要其攜帶二十顆搖頭丸至上訴人在台中市○○區居○街○○○巷○號住處,二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文昌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000000000號商店」附近與林子平會合後,由上訴人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二十顆予林子平,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黃文昌,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為本件犯行獲利甚微,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本件經第一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黃文昌一節,該署覆稱:上訴人與黃文昌應係同時到案,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文昌,有該署覆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又黃文昌被查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平之犯行,係因檢警偵辦綽號「愛哭」 楊嘉榮 販毒集團,發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上訴人亦涉嫌販毒案,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始發現上訴人與黃文昌有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且警方於製作監聽譯文時,將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誤植為 李建文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檢察官誤以為黃文昌係與李建文共同販賣搖頭丸,對黃文昌提起公訴,嗣於另案審理中,經詰問證人林子平及李建文,並勘驗監聽光碟,比對黃文昌、李建文、林子平及上訴人供述後,始確認與黃文昌共同販賣搖頭丸者為上訴人,而非李建文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案件審判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二頁),顯見黃文昌販賣搖頭丸予林子平並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而係因監聽結果而對黃文昌進行追訴,否則檢察官應無憑監聽譯文即誤認與黃文昌共同販賣毒品者為李建文之理。況上訴人於他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猶否認與林子平講完電話後,有與林子平見面及自黃文昌處取得搖頭丸(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益見黃文昌並非因上訴人供述而被查獲,因認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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