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68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清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戴清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12.10│102.01.0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第9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50│102年度中簡字第11│││事實審││7號│09號│││├────┼─────────┼─────────┼────────┤││判決日期│102.03.18│102.05.22││├───┼────┼─────────┼─────────┼────────┤││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50│102年度中簡字第11│││判決││7號│09號│││├────┼─────────┼─────────┼────────┤││確定日期│102.04.08│102.06.10││├───┴────┼─────────┼─────────┼────────┤│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121號│6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