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泗杰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之某專櫃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3,下稱○○公司)設在中友百貨公司3樓之00(00000000)專櫃,趁該專櫃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牛仔褲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72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牛仔褲4條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逃逸。嗣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開○○專櫃店員 洪御璞 進行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立即向中友百貨公司反應及調取監視器,何泗杰得知洪御璞向中友百貨公司調閱監視器之事,因恐事跡敗露,始自行將竊得之牛仔褲4條放回包豪氏專櫃返還。洪御璞並向包豪氏公司報告上開情事,由包豪氏公司報警處理。
二、案經包豪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御璞於警詢、偵查證述中之情節、告訴代理人 張瓊文 (係包豪氏公司員工)於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BAUHAUSTAIWAN倉存報表、中友百貨00(00000000)專櫃盤點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包豪氏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貪念,竟率爾在上開專櫃內,竊取包豪氏公司所有之牛仔褲4條,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包豪氏公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改從事銷售手機、電腦等工作,月薪2萬5000元、與其母親及姊姊一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包豪氏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復無能力履行該公司提出宥恕其之條件(由被告捐款10萬元予公益團體),本院爰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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