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上訴人 曾偉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偉能不服第一審關於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只有高職學歷,復須負擔家計,請從輕量刑。又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欽 」者,卷內有通聯紀錄可查,倘若偵查機關已因此查獲綽號「阿欽」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暨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均非多,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檢警依上訴人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後,非但未查獲上訴人所稱之毒品來源「 大雄 」、「阿欽」等人,且認為上訴人提供之情資為虛偽,業經第一審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明無訛。故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猶主張相同事由,殊不足取。從而,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不懂法律,於第二審未委任辯護人,乃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即以上訴人所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要有未合。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欽」,卷內有通聯紀錄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未合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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