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硯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號前路邊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張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沿青海南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林紫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並迴轉,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直行之張正雄先行,張正雄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林紫硯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張正雄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正雄告訴被告林紫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95號調解程序筆錄、102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19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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