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玉平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經被害人 施建宇 陳明 在卷(參警卷第4頁背面筆錄),本件情節甚輕,變賣僅獲90元,被告所得亦薄,且已發還被害人(參警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11頁之和解書),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參警卷第2頁筆錄),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