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51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8,1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於民國104年1月6日、1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承攬工程之產品,有經兩造確認之報價確認單可證,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8萬元7,490元。
(二)原告於兩造確認後,即開始製作被告所訂購之客製化產品,而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係專用於上開工程,無法挪用於其他工程。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陸續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亦依被告通知陸續於104年11月19日、12月17日出貨部分產品,有被告公司人員 蘇嘉輝 簽收之出貨單可證,出貨產品金額共計140萬9,310元。依兩造報價確認單約定交貨完成後,被告即須支付金額款項,然迭經原告催收,被告皆藉詞拖延遲不付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71萬2,971元,就原告已完成出貨之產品,被告尚有餘款69萬6,339元未支付。
(三)原告曾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取貨及支付部分產品之貨款97萬8,180元。嗣又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付款,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款。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已收貨但未給付之產品貨款69萬6,339元,及原告已製作完成但被告不願領取之產品貨款97萬8,180元,以上合計167萬4,519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抗辯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針對原告請求已交貨之貨款69萬6,339元部分,被告收貨後,發現燈板不亮,請原告修理,原告修復完畢後,燈板會亮,但發現邊框有鏽蝕剝落的情況,依照兩造間合約,邊框應該是鍍鋅鋼板,表面粉體烤漆,不應該有鏽蝕剝落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更換,原告表示要等被告付款後才要去更換。
(二)本件是因為原告所交付之路名牌,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也不符合基隆市政府圖說的規格,所以被告沒有支付第1筆貨物的尾款,也不再去領第2筆貨物。針對第1筆貨物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針對第2筆貨物部分,被告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於104年1月6日、1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承攬工程之產品,訂購金額共計238萬元7,490元,被告至今僅支付訂金71萬2,971元,其餘款項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確認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路名牌有邊框鏽蝕剝落之情形,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其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員蘇嘉輝之簽名,且出貨單上皆註記:「經簽收人員點交確認數量品質無誤交貨,之後安裝過程或加工造成產品之問題由安裝廠商自行負責」。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路名牌等產品時,並未在出貨單上有任何瑕疵或缺陷之保留註記,則關於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乃不合於兩造間契約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一節,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提出缺失照片表及路名牌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45-70頁),惟其中除「中正路」、「義一路」、「信一路」、「信二路」與本件訂單之路名相同外,其餘路名均與本件訂單之路名不同,而為被告前次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訂製,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出貨之產品,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次訂單廠商通知單及附件資料、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則為本次訂單內容)。而針對上開與本件訂單相同路名之「中正路」、「義一路」、「信一路」、「信二路」部分:
(1)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中正路」係橫式(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件向原告訂製之「中正路」路名牌係直式(見本院卷第105頁)有所不同。
(2)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義一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②」字樣(見本院卷第62頁),然其本件向原告訂製
之「中正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北」字樣(見本院卷第103頁)有所不同。
(3)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有「102」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與其本件向原告訂製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並無「102」字樣(見本院卷第103頁)有所不同。
(4)被告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二路」路名牌(見本院卷第63頁),據原告查證乃安裝在義一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本件向原告訂製之「信二路」路名牌係安裝在義二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08頁)有所不同。
(5)綜據前述,被告所提缺失照片表之路名牌,均非本件訂單之產品,被告執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貨款之訂單無關之產品瑕疵作為抗辯,即非有據。
4、況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查,關於「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等相關事宜,獲回覆略以:該工程已驗收合格。基隆市政府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將屆1年時,曾要求廠商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對LED路名牌進行保固,以維持該設施功能正常運作(當時部分LED路名牌不亮,並已修復完畢),有基隆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600618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路名牌,業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在案,並無被告所謂不合於債之本旨之情形。至於後續LED路名牌不亮之問題,乃屬保固維修之範疇,且基隆市政府回函亦完全未提及路名牌有被告所辯材質不符合圖說以致邊框鏽蝕剝落之情形。
5、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合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非有憑,而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先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付清,復於106年1月1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上開2份存證信函先後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依照第2份存證信函,被告應於106年1月24日前付款),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上開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加給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