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95),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劉冠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劉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5日│107年6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少連偵字第52、6│7度偵字第34400號│││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8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判決││號│號││├────┼──────────┼──────────┤││判決│107年6月13日│108年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300號│8年度執字第6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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