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桂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桂為林 木城 、林 銘漳 之兄。其3人之父 林瀝湶 於民國62年8月11日死亡後,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86之2地號、86之4地號土地(下稱:甲、乙、丙地號土地)以林木桂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於73年5月15日,林瀝湶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木桂之母 林陳菊 、林木桂、林木桂之弟林 木溢林木城林銘漳 、林木桂之妹 林淑美 共同簽立契約書,約定「坐落甲、乙、丙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5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1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向其他4人購買」,並由 林憲三林錦村 等人擔任見證人。詎甲地號土地於63年4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木桂所有,丙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木桂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於96年8月
30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林木桂單獨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一地號土地)。詎林木桂明知未經林木城、林銘漳之允許,不得將上開土地私自抵押、借貸,竟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木城、林銘漳之允許,違反林木城等人委託管理上開土地之事務,於97年7月22日將丙一地號土地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於97年7月23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3萬元地上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致生損害於林木城、林銘漳。 嗣林 陳菊等人於103年7月28日對林木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木桂依契約書之約定,將乙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予林陳菊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林陳菊全部勝訴、林木城、林銘漳部分勝訴。復林木城、林銘漳持上開判決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林木桂之財產資料時,發覺林木桂於103年2月12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查詢林木桂有無脫產行為,而於
105年2月1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丙一土地之謄本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木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辯稱:「因告訴人把田賣掉,錢沒有分給我,我缺錢,才會去跟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契約書內容是要分家產,因為某些原因,土地只能單獨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名下,依照契約所負義務就是未經其他兄弟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或出賣,出賣的時候價金要平均分配,15年後可以以實價向其他兄弟買,被告並沒有受到其他兄弟委任處理事務,充其量只是民事糾紛,縱使被告曾經設定抵押,也已經清償完畢,對告訴人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105年3月21日、106年1月3日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5-67頁、復偵卷第32-34頁)、林憲三、林錦村105年4月15日偵訊(偵卷第87-88頁)、林淑美106年1月16日偵訊(復偵卷第41-42頁)之證詞,契約書影本(偵卷第29-34頁)、丙地號、丙一地號土地謄本(偵卷第23-28頁、43-44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偵卷第76-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85頁正反面)、臺臺中商銀沙鹿分行106年1月11日中沙鹿字第1060000007號函、106年4月14日中沙鹿字第1060000078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復偵卷第45-60、63-86頁)為其依據。然查: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要能成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該丙地號土地,早於63年4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見偵卷第25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認被告自該時起,即已取得所有權,而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所有權時,有與其他繼承人簽訂契約,約定其取得該土地是為其他繼承人處理事務(為他人管理或占有該土地)。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案外人林陳菊、 林木溢 、林淑美等人,雖另於73年5月15日簽訂契約書(見偵卷第29-34頁),其中第9條固約定:「坐落龍井水裡社段
86、86-2、86-4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項其他四人購買」,然該契約文字相當明確,僅係約定被告處分土地須經告訴人同意,以及出售時價金分配之義務,並非委任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物,已難謂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依照契約書第6條約定登記為案外人林陳菊所有○○○鎮○○街○○○巷○○號建物、第7條約定登記為告訴人林銘漳所有○○○鄉○○段地號291號土地、第8條約定登記為被告、告訴人、案外人林木溢共有之龍井竹泉段237-238地號土地之處分,亦須經其他人之同意及出售時價金分配方法等情觀之,參以其他契約條款,係約定機器設備之分配、創業基金之給付,以及契約前言「應工業社會之需,小家庭成立各自求發展,今舉行家庭會議,一致同意分祖產及負責債務償還及部分未完責任之約定,恐口無憑,特此訂立本契約以為權利與義務之遵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案外人林陳菊、林木溢、林淑美等人於73年5月15日所為之契約書,係有關分配家產的約定,就渠等於被繼承人林瀝湶於62年8月11日過世後,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處分,相互約定仍應得他方同意之義務,並預先約定不動產出賣後,關於價金之分配方法,以及如未如出賣,則於15年後得按實價向他方購買之約定,被告依照該契約書之約定,固然負擔不得私自抵押、出售土地之義務,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刑法上背信無涉,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背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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