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木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木松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木松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卷內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全部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71號、107年度偵字第34417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在本院審判中並無辯護人,其請求付與該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內相關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予准許,准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其所聲請之筆錄影本(然就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之部分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隱匿,蓋就聲請人所聲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部分,因部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且聲請人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後,不得為正當目的以外之使用)。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僅於犯罪事實一(四)「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實部分與聲請人有關,是除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該事實相關外,其餘則與該部分無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筆錄以外之筆錄影本,非其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卷證名稱及範圍│├──┼───────────────────────┤│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①同案被告 魏靜敏 106年9月6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47至55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魏靜敏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②同案被告 沈聰明 106年9月19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56至60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沈聰明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③同案被告 何清純 106年9月6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61至66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何清純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及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其夫 陳耀彬 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576號卷:│││同案被告 張永和 106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14至15頁反面。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張永和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71號卷:│││① 張可靖 107年6月11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119至121│││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張可靖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② 張可翰 107年6月11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122至124│││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張可翰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③聲請人陳木松107年6月1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125│││至128頁)│││④ 陳偉裕 107年6月6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129至131│││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陳偉裕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⑤ 陳孟筠 107年6月6日調查筆錄(見該卷第132至134│││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陳孟筠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⑥ 賴柏蒼 、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陳木松107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見該卷第211至214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賴柏蒼、魏靜敏、沈聰明、何清純│││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