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簡銘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3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