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雲選任辯護人袁德蓓律師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
50、8945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630010926號函文暨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然本案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綜合 呂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呂女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呂女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呂女知悉偷竊行為違法,具有相當之現實感,且呂女對犯行採否認態度,將犯行責任歸因於他人的誣賴。本院鑑定認為呂女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10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92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能清楚描述,尚查無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兼衡被告因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2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對自己中度精神障礙病情之病識感提高,目前已回復持續用藥治療當中。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怡吟洪宇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8050號106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呂瑞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陳怡吟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精誠店」(下稱全聯精誠店)內,趁上址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林土雞切塊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5元)、桂丁土雞切塊1盒(價值188元)、 吳郭魚 (大)3條(價值共189元)、莊家沙其瑪-葡萄1包(價值35元)、桂冠湯圓-芝麻8盒(價值共280元)、義進牧場EG1盒(價值38元)、林鳳營低脂鮮乳1罐(價值139元)、AB優酪乳-原味1罐(價值129元)、海鮮火鍋拼盤1盒(價值119元)、滷香雞胗-知王1盒(價值40元)等物品;得手後,呂瑞雲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離開現場。嗣經上址店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陳怡吟)。(2)於106年3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洪宇秀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向上店」(下稱全聯向上店)內,趁上址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之味土豆麵筋6罐(價值168元)、會統滿漢大餐碗-珍味牛肉麵2碗(價值92元)、好來黑人超氟牙膏2條(價值218元)、豬胸排骨切塊2盒(價值184元)、吳郭魚2條(價值118元)等物品;得手後,呂瑞雲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離開現場。嗣經上址店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洪宇秀)。
二、案經洪宇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瑞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袋內其他未結帳之物品係伊在 豐原 買的,是 小陳 載伊去買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怡吟、洪宇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無法提出於豐原或他處之購物發票,以及提供相關證人(如小陳)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又依消費購物之正常情形言,消費者對於未結帳之選購商品,應置放於客觀可見之處,並於結帳後方得步出店門離去,惟本件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並將其他未結帳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後離開,此部分亦與常情顯有不合,況被告住所為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一街,離全聯精誠店與向上店較近,依常情殊難認有另行繞至較遠之臺中市豐原區採買生活用品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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