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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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7時24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 鄭麗芳 經營之便當店,趁鄭麗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麗芳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旋騎車離去。嗣鄭麗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志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84、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芳、證人即被告友人 鄭順興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麗芳部分:見偵卷第63-64頁;鄭順興部分:見偵卷第65-6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現場圖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7、113、123、115-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㈡核被告陳志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固生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鄭麗芳所有現金3,6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將該財物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