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楊振國 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大眾捷運法事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簡字297號大眾捷運法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為明瞭106年7月3日、8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2庭期開庭錄音錄影內容,理由為保全證據之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以:保全證據之用為其理由,對其究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原因,並無任何說明;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法庭影音資訊之提供,因涉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及避免法庭影音資訊遭到濫用等兩種價值之對立,立法者為求取其間之平衡,乃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者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為其原因,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以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僅泛稱:保全證據之用,實無從認定其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