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上訴人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伊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承攬工程之產品,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8萬7490元。 嗣伊 陸續於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依上訴人指示將部分產品出貨,出貨產品金額共計140萬9310元。依兩造報價確認單約定交貨完成後,上訴人即須支付金額款項,然迭經伊催收,上訴人皆藉詞拖延遲不付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71萬2971元,尚有69萬6339元未支付。又伊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取貨及支付部分產品之貨款97萬8180元。再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付款,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已交貨之貨款69萬6339元部分,伊收貨後,發現燈板不亮,請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修復完畢後,燈板會亮,然發現邊框有鏽蝕剝落的情況,依照兩造間合約,邊框應係鍍鋅鋼板,表面粉體烤漆,不應有鏽蝕剝落之情形,伊通知被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表示要等伊付款後才要更換。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路名牌,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不符合基隆市政府圖說的規格,故伊沒有支付第1筆貨物的尾款,亦不再領取第2筆貨物。針對第1筆貨物部分,伊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針對第2筆貨物部分,伊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依104年1月6日報價確認單備註第4點上記載:被上訴人需檢附產品測試報告(本確認單生效後)、保固書及出貨證明單(上訴人給付尾款後),而上開產品測試報告即需達到LED標誌測試條件說明(圖號KL-AO-04及KL-AO-05)所示之標準,又依「基隆市○○○路名牌設置工程(單價標)」開工資料,即包含有LED路名牌送審資料,而參諸送審資料封面亦明確記載「供應廠商: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是伊對基隆市政府應履行產品材料及功能之標準,自應係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供產品材料及功能應負契約義務之標準。再者,依熱浸鍍鋅鋅層組織及使用年限參考數據所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邊框鏽蝕剝落,與上開耐用年限差異甚鉅,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產品採樣之檢附產品測試報告內容,顯與其交付予伊於基隆市政府指定施作於現場產品之材質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以施用詐術之手法,利用不實採樣之測試報告,以達交貨約定條件之標準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兩造並無將LED標誌測試條件說明納入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執其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上開之文件內容為本案主張依據,有為債權相對性原則。另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1月4日回函內容亦未提及有邊框鏽蝕剝落之瑕疵。是依「基隆市○○○路名牌設置工程(單價標)」開工資料,即包含有LED路名牌送審資料,而參諸送審資料封面亦明確記載「供應廠商: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足證伊於兩造報價確認單生效後確已依約檢附產品測試報告予上訴人提出送審,並經上訴人提送予其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核,經其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上訴人方能進行施作。且上訴人所提送予其業主基隆市政府之鍍鋅鋼板附著量試驗報告內容足證伊所交付之產品確已符合上訴人業主基隆市政府要求之合約規範值,該工程亦經上訴人業主基隆市政府於104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於104年1月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承攬工程之產品,金額共計238萬元7490元,上訴人至今僅支付訂金71萬2971元,其餘款項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確認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8、13、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何,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是否存有瑕疵等情。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104年1月6日報價確認單備註8.、同年月28日報價確認單備註4.、同年11月24日報價確認單備註4.,均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即上訴人)無異議同意,乙方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再以104年1月6日報價確認單備註3.約定「以上價格不含5%稅金、桿柱、基礎、抽檢試驗費及施工費用。」(見原審卷第6-8頁);再依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均註記「★經簽收人員點交確認數量品質無誤交貨,之後安裝過程或加工造成產品之問題由安裝廠商自行負責。」。據此,兩造有關兩造系爭報價確認單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物品,因為在貨品價金清償前,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且價金並不包施工費用、出貨後點交後並不包括安裝在內,顯見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是有關系爭報價確認單,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業已於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出貨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員 蘇嘉輝 簽收,並經上訴人依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安裝使用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二紙(見原審卷第13-1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即路名牌邊框鏽蝕剝落之情形,不符合兩造系爭報價確認單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業據上訴人簽收且安裝,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在受領時,並未在出貨單上有任何瑕疵或缺陷之保留註記,則有關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不合於兩造間契約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之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缺失照片表及路名牌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45
-70頁),惟其中除「中正路」、「義一路」、「信一路」、「信二路」與本件訂單之路名相同外,其餘路名均與本件訂單之路名不同,而為上訴人前次於103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製,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出貨之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次訂單廠商通知單及附件資料、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7頁,第103-107頁則為本次訂單內容)。而針對上開與本件訂單相同路名之「中正路」、「義一路」、「信一路」、「信二路」部分:
⑴照片缺失表中之「中正路」係橫式(見本原審卷第46頁)
,與其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中正路」路名牌係直式(見原審卷第105頁)有所不同。
⑵照片缺失表中之「義一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②」字樣
(見原審卷第62頁),然其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中正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北」字樣(見原審卷第103頁)有所不同。
⑶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有「102」字
樣(見原審卷第45頁),與其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並無「102」字樣(見本院卷第103頁)有所不同。
⑷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二路」路名牌(見原審卷第63頁),
據被上訴人查證乃安裝在義一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與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信二路」路名牌係安裝在義二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見原審卷第108頁)有所不同。
⑸據上,上訴人所提缺失照片表之路名牌,均非本件訂單之
產品,上訴人執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貨款之訂單無關之產品瑕疵作為抗辯,即非有據。
㈢再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基隆市政府所訂承攬契約「LED
標誌測試條件說明」載明「承包商應於決標之日起10日內函文檢具產品設計圖及符合測試規定之資料,送審需詳下列項目及資料:1.符合本工程測試要求規定,經TAF之認證實驗室或為政府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2.上述資料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既經上訴人安裝予基隆市區,依前揭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予上訴人後,在由上訴人安裝前,業已經基隆市政府或監造單位核可,始得安裝。況且,經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函查關於「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等相關事宜,經基隆市政府回覆略以:該工程已驗收合格。基隆市政府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將屆1年時,曾要求廠商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對LED路名牌進行保固,以維持該設施功能正常運作(當時部分LED路名牌不亮,並已修復完畢)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6006183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矧,經基隆市政府於107年4月1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018239號函檢送「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114頁)內亦附有「正式驗收紀錄」載明「同意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更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業經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在案,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合於債之本旨之情形。至於後續LED路名牌不亮之問題,乃屬保固維修之範疇,且基隆市政府回函亦完全未提及路名牌有上訴人所辯材質不符合圖說以致邊框鏽蝕剝落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熱浸鍍鋅鋅層組織及使用年限參考數
據所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邊框鏽蝕剝落,與上開耐用年限差異甚鉅,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產品採樣之檢附產品測試報告內容,顯與其交付予伊於基隆市政府指定施作於現場產品之材質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以施用詐術之手法,利用不實採樣之測試報告,以達交貨約定條件之標準云云。惟,依基隆市政府上開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相關卷證資料內檢附測試報告,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亦經基隆市政府、上訴人送請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並由基隆市政府判定審核在案(見本院卷第93-99),其後並附有被上訴人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據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業已依報價確認單備註4.檢附:產品測試報告(本確認單生效後)(見原審卷第6頁)在案,並經上訴人交付予基隆市政府核可後安裝,且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結算給付承攬報酬後,始出而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質疑測試報告虛偽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依上訴
人指示將部分產品出貨,出貨產品金額共計140萬9310元,上訴人僅支付之訂金71萬2971元,尚有69萬6339元未支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6339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取貨及支付部分產品之貨款97萬8180元,再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付款,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付款之事實,除提出前揭報價確認單,並據提出未取貨倉庫清單(見原審卷第16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存證信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8-2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上,上訴人依報價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總價238萬7490元,而被上訴人業已出貨140萬9310元(僅付款71萬2971元,尚有69萬6339元未給付,有如前述)予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貨品生產完成,尚有97萬8180元之貨款未給付,且經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取貨並給付貨款,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該部分貨款。如是,被上訴人依報價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8180元之貨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付清,復於106年1月1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上開2份存證信函先後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依照第2份存證信函,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4日前付款),而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報價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