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蓁蓁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4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蓁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且將「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779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由代理人 張素理 收受,經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卷第33頁),併參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即經診斷患有重鬱症,迄至108年3月5日仍有夢遊暴食、失眠、失憶、焦慮與認知混亂之症狀(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卷第9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審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縱因上開疾病而有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然並無從憑此逕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竊盜犯行,即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43號被告趙蓁蓁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頂好超市羅斯福門市」,竊取商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79元之商品,得手後置於手提購物袋,未結帳即欲離去。旋遭該門市店員張素理發現上情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蓁蓁之供述│被告趙蓁蓁於上揭時、地,││││在頂好超市羅斯福門市,拿││││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頂好超市羅斯福門│被告犯罪事實全部。│││市店員張素理之證述││││││├───┼───────────┤││3│頂好超市羅斯福門市內監││││視器影像截圖││││││├───┼───────────┤││4│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紫菜│1│包│├──┼───────┼──┼──┤│2│盤子│1│個│├──┼───────┼──┼──┤│3│老薑│1│包│├──┼───────┼──┼──┤│4│大蒜│1│包│├──┼───────┼──┼──┤│5│虱目魚肚│2│包│├──┼───────┼──┼──┤│6│小黃瓜│1│包│├──┼───────┼──┼──┤│7│蒜仁│1│包│├──┼───────┼──┼──┤│8│小白菜│1│包│├──┼───────┼──┼──┤│9│美國西北白櫻桃│2│盒│├──┼───────┼──┼──┤│10│香菇│1│盒│├──┼───────┼──┼──┤│11│洋蔥│4│個│├──┼───────┼──┼──┤│12│草蝦仁│1│盒│├──┼───────┼──┼──┤│13│米酒│1│瓶│├──┼───────┼──┼──┤│14│低脂鮮乳│1│罐│├──┼───────┼──┼──┤│15│辣椒│1│盒│├──┼───────┼──┼──┤│16│杏仁果│1│包│├──┼───────┼──┼──┤│17│醬油│1│罐│├──┼───────┼──┼──┤│18│孜然粉│1│瓶│├──┼───────┼──┼──┤│19│海鮮罐頭│1│罐│├──┼───────┼──┼──┤│20│蠻牛飲品│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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