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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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該車為榮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持有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所失竊)...」等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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