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判科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准予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吳誌豐 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竊盜犯行,均經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待證人吳誌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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