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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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向甲○○催討欠款新台幣二萬元未果而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打火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枕部、左耳後、前額多處裂傷(共七乘以0.二公分)。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全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姪女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姻親關係、對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程度,惟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打火機一個,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在被告家中並未滅失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