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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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同路一段方向行駛,駛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又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自行車自忠孝路二段三十八巷口欲橫越台北縣三重市○○路,因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後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七胸椎及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