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之皮包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地,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一次販入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之處包二十個後,即以每個皮包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四處擺攤出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共計賣出十三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賣剩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之皮包七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包對交易秩序之可能影響程度,販賣之期間、所販賣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有印有仿冒註LV註冊商標之皮包七個,係被告犯本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