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000О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竟向「阿龍」借用而收受該部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零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景文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乃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收受車牌000О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借該汽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牌000О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按。是該汽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其屬贓物,自殆無疑。
(二)再被告供承不知「阿龍」之詳細姓名、年籍、地址,顯見兩人並非熟識,且被告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何以願將自用小客車出借、何以未交付行車執照,及就所約定歸還程序、時間等,已均無法合理說明,況衡諸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等可證明車輛來源之正式資料,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使用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既無法說明「阿龍」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顯與「阿龍」認識期短,交情淺薄,且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正本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在全無交付自用小客車證件之情況下,仍輕易收受該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自用小客車來源為何,其對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
(三)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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