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之樓梯處,見丙○○所有之腳踏車用鎖鏈鎖在該處樑柱上,趁人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把,剪斷該鎖鏈後,而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適為丙○○之夫乙○○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而目睹上情,遂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追躡騎乘該腳車之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破壞剪破壞鎖鏈鎖竊車之犯行,辯稱:伊走路經過該腳踏車旁時,即發現鎖早已被剪斷云云。惟查,上開腳踏車原係以鎖鏈鎖在該處樑柱上而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又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全程目睹被告先持破壞剪剪斷腳踏車之鎖鏈,再將破壞剪挾於左腋下帶離該處後,復返回竊取上開腳踏車騎離現場之詳細經過綦詳,並提出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四張存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先係辯稱:「我去偷腳踏車時,並沒有看到鎖及破壞剪」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其當庭聽聞證人乙○○之證述後,即改口狡稱:伊確實有摸過該把剪刀,是伊朋友「 小張 」說可以剪,所以持該剪刀靠近腳踏車要剪,但伊靠近一看已被剪斷,所以沒有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前後供述相互矛盾,顯係事後臨訟編撰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破壞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上揭兇器剪斷鎖鏈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公訴人疏未引用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顯見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雖價值非高,然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何攜帶破壞剪行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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