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撲克機台捌拾玖臺(含IC板玖拾貳塊)、賭資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金撲克機台八十九臺(含IC板九十二塊)、賭資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沒收。至於扣案之賭場打卡片十二張、公司規則公告單一張、賭博收費用霹靂包八個、開分鑰匙六支、拍立得相機二台、會員認證相片十六張、六月十二日交接帳冊六張、監視器電眼五支、螢幕電視台八台、五分區贈分卷三十四張、二分區贈分卷八張、電子計算機九台、打卡鐘一台、供客人使用長壽煙四條、自小客車一輛、國畫一幅、白色夾克一件、護貝機一台、相片護貝三張、積分連線板二組,為賭場負責人 蘇信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處之籌碼,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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