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乙○○因為償還其胞弟所積欠之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已收之支票影印後,以塗改支票影本,將發票日期往後順延,再持之影印之方式,變造前開支票影本之私文書,復再持以向鴻泰公司會計部門作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泰公司,嗣乙○○將該等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正本,存入前開約定之個人帳戶,俟其中面額共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兌現後,再將該兌現金額侵吞入己挪作他用。嗣因乙○○並未向鴻泰公司會計部門報告現金流向,鴻泰公司發現有異,經追查後,始知乙○○已陸續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之金額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等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鴻泰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其本身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鴻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