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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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簡 字第 2559 號判決(98.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3 號(98.08.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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