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之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96年8月27日澎監教字第0960400622號函1紙在卷可稽,故上述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應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減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視為已為減刑宣告之罪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