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保證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在案,嗣即本此聲請准予抗告人供擔保,於97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前開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執行程序。
嗣原法院雖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71萬9613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若干,並敘明擔保金額如何酌定,即依相對人之債權額酌定前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擔保金部分,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在案等事實,均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571萬9613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是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受有不能即時受償前開債權之損害,除執行名義債權額571萬9613元外,尚受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之利息損失,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可能受損之金額等情事。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571萬9613元,並無過高而不利於抗告人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