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聲請人乙○○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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