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優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優樂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優樂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2筆,均約定於97年11月2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0.415%(目前合計3.086%),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該公司因受經濟環境景氣不佳影響,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同意前開兩筆借款皆延展清償期限至98年11月2日清償。詎被告優樂有限公司竟辦理停業登記在案(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16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影本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影本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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