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承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其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8年1月5日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355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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