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法條文字及立法本旨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從而,依法律之文理及論理解釋暨訴訟經濟原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就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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