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僑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鄰屋損害事件雙方意見不一致,聲請人乃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屋事件處理程序,提存新台幣17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且業經受取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毋庸為本件之請求。是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