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榮華鋼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榮華鋼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欲成立榮華鋼筋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明知其妻 陳春玉 、其弟 簡昌華簡文通 雖同意名義上擔任榮華公司之股東,但未實際繳納股款,甲○○則未同意擔任榮華公司股東,竟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甲○○之印章一枚,盜蓋於榮華公司股東名單及榮華公司公司章程上,而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甲○○印文各一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榮華公司籌備處乙○○之活期存款帳號,且存入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以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股東陳春玉、簡昌華、簡文通已繳納股款各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後,再將上開股東名單、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陳春玉、簡昌華、簡文通與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廖惠貞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廖惠貞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榮華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甲○○為該公司股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甲○○有榮華公司之營利所得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甲○○、簡文通、簡昌華及陳春玉均僅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實質出資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經過甲○○之同意,才用甲○○之名義作為榮華公司股東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甲○○只是掛名,沒有分配紅利,當時甲○○、簡文通等均同意當義務股東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簡文通雖於偵查證稱:乙○○在他住處邀我擔任榮華公司股東,我沒有出資,只是同意當股東,沒有好處,當時有我、甲○○、乙○○及乙○○的太太在場,乙○○是一起跟我及甲○○一起講:「你來做我公司股東好不好?」,我跟甲○○都說好,乙○○沒有問陳春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乙○○稱要成立榮華公司,需四個股東,並要甲○○作他的股東,甲○○就同意了,乙○○沒講到做股東後如何分紅等細節,也沒有講到要出資,我們都沒有出資,當然也沒有分紅,乙○○沒有問我要不要參一股,我跟乙○○就此事只談過一次;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春玉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擔任榮華公司股東,是乙○○於八十四年間,在花蓮縣○○鄉○○路住處跟我提起做股東一事,當時有我與我先生、甲○○、簡文通都在場,簡文通、甲○○及我都說好,我先生沒有提到如何分配紅利等語。證人 鄭忠成 證稱:當時我在乙○○位於花蓮市○○街住處,當時有簡文通、乙○○、甲○○及一位鄰居在乙○○住處,大家都坐在客廳椅子上談事實,乙○○跟我們講要投資鋼筋,問甲○○要不要參一股,因我走來走去,後來就回房間,沒有聽到甲○○如何回答,在談論此事時,乙○○的太太不在場,出去了。而被告乙○○則供稱:伊是跟甲○○說,伊要成立一家公司,缺少一位股東,問他可否幫伊,甲○○說可以,事隔幾天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當初伊是問甲○○一人,其他人在場,也有問簡文通,忘記先問哪一位,但沒有問伊太太,伊太太是義務性的,當時沒有跟甲○○談及如何分紅、出資等細節,伊只是請他幫一個忙而已,伊應該沒有講投資鋼筋,請甲○○參一股一事,因為當時伊不缺現金等語。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為之供詞,有下列數點不同之處⑴證人簡文通係證稱:被告是一起問他與甲○○,並說榮華公司缺四個股東,而被告係供述:伊是一個一個問,並說榮華公司缺一個股東等語,兩人所述迥異。⑵證人陳春玉證稱:被告問的時候,我在場,被告也有一起問我等情,與被告供稱:沒有問她,及是一個一個問甲○○及簡文通等語,亦不相符;⑶證人 鄭中成 所述:被告是講要投資鋼筋,問甲○○要不要參一股,當時陳春玉不在等情,又與被告所述僅請甲○○幫忙,未談及投資鋼筋之事等語相左,並與證人簡文通、陳春玉證稱:當時陳春玉在場等節,均不相同。復參以證人簡文通為被告之弟,證人陳春玉被告之妻,證人鄭中成雖與被告無親戚關係,但其證詞與其他二位證人及被告之供詞均不相同,可知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應係偏袒被告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而告訴人甲○○確係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其有榮華公司營利所得未繳,而查悉上情,亦有該通知書一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區國稅玉里徵字第0九一一00二七七四號函暨所附榮華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四0九0九0號函暨所附榮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該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七0七四00號函暨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榮華公司籌備處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由原定之銀元二萬元改為新台幣六萬元,餘則未做更動,無輕重之別;第二次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五日施行,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刪除,第三項調整為第一項,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新台幣六萬元改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被告偽刻甲○○印章,用以偽造其為榮華公司股東,並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私文書、不實繳款存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及偽造甲○○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榮華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榮華公司公司章程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偽刻,惟告訴人甲○○否認有交付印章予被告,則被告用以蓋在榮華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榮華公司公司章程上所用之「甲○○」印章,自應係被告為辦理榮華公司設立登記所偽刻,而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上載乙○○出資及繳納股款五十萬元,陳春玉出資及繳納股款二十萬元,其他各股東均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十萬元,再將存摺影本、不實之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惠貞,提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榮華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就甲○○未同意擔任股東,而代為繳款十萬元部分,亦涉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就陳春玉、簡昌華、簡文通三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已違反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如前述),及使承辦公務員誤信榮華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㈠按舊法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判決可供參照。又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可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就甲○○未同意擔任股東,而代為繳款十萬元,以表示收足股款之行為,自難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相繩;而就使承辦公務員誤信榮華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行為,因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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