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茂金屬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高茂甲司)業務員,平時為甲司與客戶間載運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茂甲司所有而由其保管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由高雄縣大寮鄉往萬丹方向行駛,行經萬大橋往南下樓梯缺口處時,該小貨車因故障熄火,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貨車故障熄火之際,未即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斯時適逢 楊景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該小貨車,因而受有顱部出血、左、右鎖股部挫傷併鎖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能事,而不免結果之發生者,則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卻未豎立,致被害人不慎撞及致死,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等情為據。
四、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其車子突然熄火,伊將車輛滑行至路邊,剛要下車拿三角架時,被害人就撞上來了,沒時間放置三角架,當時車子大燈打開,也有打閃黃燈等語。經查:
(一)案發地點為萬大橋往南方向橋面,距離最近路燈約五甲尺,視線不佳,被告停放車輛位置為右側慢車道,緊鄰橋邊,該橋並未設置路肩,車輛右後側閃光黃燈打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並經證人 林玟吉 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結證屬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雖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課以行為人
於車輛故障時移置車輛及放置故障標誌之義務,然行為人不論移置車輛或放置故障標誌,均需相當、合理之時間始足完成上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正準備拿反光三角架時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0七號卷宗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正想下車擺設故障標誌,被害人從我後面撞上」(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一下車,楊景元就撞上來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均供稱來不及拿三腳架,被害人的機車就撞上了,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停放小貨車後時間相距多久,被害人始由後方撞及,然綜觀被告車輛擺放位置緊鄰橋邊,該地又未設置路肩可供停放故障車輛,且車輛右後閃光黃燈打開等情,就當時客觀狀況觀察,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所辯其停車後,正要拿三角架時,被害人即從後方撞來一節係不實。
(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被害人機車雖無留下任何煞車痕跡,但查案發當時是晚上八時餘,屬夜間,視線已非佳,倘被害人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速度極快,被告小貨車雖有開右後側閃光黃燈,被害人仍有可能未煞車而撞上被告之小貨車,不能以被害人之機車未留下煞車痕而推測被告未及時打開右後側閃光黃燈;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認為被告停車未設故障標誌,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然未考慮將故障車輛移置路邊至擺放故障標誌間有時間差之現實問題,其鑑定意見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泛言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但綜觀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內容係辯解其無過失責任,是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就當時客觀狀況觀察,被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而又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未能即時拿出故障標誌,被害人之機車就撞上之辯解為不實,即難遽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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