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請戒字第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七六五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交損友,基於好奇,第一次接觸毒品,以後絕不再犯,請依毒品防制條例修正之意旨,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勒戒完畢後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被告經依法觀察勒戒,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徵等項,綜合判斷結果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前所述,則其前開規定,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抗告人以其初犯不應為強制戒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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