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六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 律師被告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代表人「 洪林 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該代表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