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十二時許,至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一三0號台灣糖業公司佳里糖廠,翻越圍牆侵入糖廠內(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卸下糖廠銷售股辦公室之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五元硬幣二枚,得手後置於衣內口袋,又以拾自物料倉庫外之鐵鋸,欲鋸割物料股辦公室之鐵窗以進入行竊,惟因無法鋸斷乃改以手力欲扳開鐵窗,因而觸動該廠保全系統,經糖廠保全人員發現而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鋸一支與贓物五元硬幣二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糖廠庶務課長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保全人員 陳世杰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事實另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自備鐵鋸)竊盜云云,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盜部分沒意見,但我沒有帶鐵鋸,那鐵鋸是撿到的。我是在物料倉庫的外面撿到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陳:這鐵鋸好像是我們糖廠留下的,因這種鐵鋸我們糖廠有用過,但佳里糖廠於八十七年間就關廠,沒有人留守,所以我也不敢確定,被告切割的地方是我們物料倉庫屬於工廠區,遺留有各種工具,所以現場撿到的可能性很高等語(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尚符常情,扣案之鐵鋸應非被告「自備攜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起出之贓款五元硬幣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越門扇、牆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尚與事實不符,有如上述,併此敍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高、所得利益甚小、其品行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